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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甲阳,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希望原告改正错误,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甲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魏言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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