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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尹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和好可能。庭审时,原告尹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应分得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两双及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尹XX的证言、(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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