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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行某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行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住所地:孟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厂长。

申请再审人行某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并借其现金2065元,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计x元及利息。一审被告行某辩称,其是原告业务员,其不欠原告款。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现金2065元的事实。2002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卫生巾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货款是客户欠的,现金是其经费,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或有关出自原告方的关于被告业务员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乔拥军、席合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过款。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乔拥军、席合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过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两笔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行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厂方让业务员赊销产品,欠条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就是欠款关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辩称,行某不是厂里的业务员,未在厂里工作过,欠款应当归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欠条是确认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基本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两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据,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或其它违背个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打,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辩称其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双方存在赊销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行某承担。

行某申诉称,1、原审法院根本不该受理此案和将早已超过时效期的废旧手续合法化。2、原审法院在审案时只注重表面现象,而没有注重实际事实。我再三请求法院依法帮助我调取我无力取得的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的职工工资表和相关的交款、报销凭证,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致使案错判。实际事实是我的行某一直都受老板贾某指使,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从表面现象看,我确实曾给厂里打总欠条,尽管打有欠条我也不欠厂里,欠的款是客户欠的;客户都打有欠条,都是照厂里的脸。我只是替厂里跑腿的,我不应给被申请人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未出庭答辩。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行某提交两份证据:1、2001年5月8日欠条一张;2、2001年4月28日欠条一张。申请再审人行某称,以上两张欠条是申请再审人原来给厂里财务打的条,当客户的货款回来了,我交给厂里后,厂财务把欠条还给我。这是还给我的二张欠条。申请再审人以此证明厂里业务员的操作程序。上述两份证据因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债务关系明确,申请再审人行某对被申请人孟州市倍洁卫生用品厂提交的两张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对该两张欠条予以认可并据此裁判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行某认为其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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