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甲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两被告之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山、贺跃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到自家责任田耕作时,看到竖在田坎上废弃多年无人管的无线电杆已倾斜,快要倒向自家责任田,加上今年春上暴雨不断,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就去推了一下,结果电杆应声而倒,断成两截,被告朱某甲得知后,打电话大骂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后来村上调解,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元钱,两被告不同意。几天后,两被告不听劝阻拿着大锤将原告加工好的三块墓碑砸坏。后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本损失为600元,鉴定费100元。按市场销售价格每块400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燕岩村支两委朱某林、胡庚初证言,用以证明该电杆是已废弃多年,原告当时向村上反映了电杆要倒向自己责任田及纠纷发生、村上进行调处的情况,后来两被告不听劝阻,故意毁坏原告的墓碑的事实;
2、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三块墓碑损失为600元,鉴定费为100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调查聂世全及宋文美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目前的市场价格,加工好一块x×50CM的墓碑至少需要400多元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被告的电杆是在塘基上,而不是在原告的田坎上,原告先将电杆周围挖空,使电杆倾斜后,再喊了四个人将其用绳索拔倒。被告知晓情况后并没有咒骂原告,只想让原告赔礼道歉,但村上调解只要原告赔偿20元,没讲要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所以两被告才去砸原告的墓碑。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证人朱某林、朱某初、朱某根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林不愿意当庭作证;证人朱某根到庭作证,证明了电杆原来是证人与被告共同所有,后来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朱某初未到庭,亲笔书写了一份证言,用以证明电杆是原告等四人用绳索拔倒的。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是故意毁坏电杆,村上调解让原告赔偿20元不合理且原告没有调解的诚意;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根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朱某初书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上未写日期,当时是三个人用绳索拔倒电杆的,而不是四个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合议庭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及朱某根证言,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是市场价格,不作为定案依据;朱某初证言,证明电杆系原告用绳索拔倒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有一电杆位于原告耕作的责任田边的塘基上,已废弃多年未用。2010年5月7日,原告见电杆已倾斜,便用绳索将电杆拔倒,断成两截。被告朱某甲发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村上调解,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元钱,但两被告不同意。当月20日,两被告将原告尚未出售的三块墓碑砸坏。2010年5月25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尚未出售的三块墓碑进行鉴定,共计价值600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被告损坏原告尚未出售的三块墓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墓碑的损失价值问题。两被告的电杆被拔倒并损坏后,对村上的调解不服,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索赔。两被告为了报复,损坏原告三块尚未出售的墓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坏被告的电杆,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要求同案处理,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甲、彭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斓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人民陪审员贺跃莲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改善人民生活。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