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钱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被告钱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2009年3月1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
原告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写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元并写下借条确认借款及还款期限。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钱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周逸敏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