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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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等2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胡XX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至本区X路X号海鸟网吧、杨高南路X号金艳网吧、德州路X号昊天网吧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X参与盗窃6起,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XX参与盗窃3起,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7313元。具体如下:

200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海鸟网吧,采用大力钳剪断显示器链条的方法,窃得翰思奇牌x型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X、胡X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金艳网吧,由胡XX望风,周X采用工具撬开电脑主机箱等方法,窃得联想x主板、x+CPU、日立160G硬盘、金士顿1G内存、铭x显卡2套,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昊天网吧,采用工具撬开电脑主机箱等方法,窃得联想945主板2块、x、x各一块、x硬盘2块、x内存条4根、索泰x显卡2块,总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液晶显示器1台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周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弄X-X号悠友网吧,采用工具撬开电脑主机箱等方法,窃得技嘉GA-M555-S3主板1块、x块、日立82.3G硬盘1块、威刚1G内存条2根、铭x显卡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5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X、胡X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路X号弘吉网吧,由胡XX望风,周X采用工具剪断显示器上链条、撬开电脑主机箱等方法,窃得优派x型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技嘉GA-x主板1块、x块、希捷320G硬盘1块、金士顿1G内存条2根、速配x显卡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40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X、胡X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东方网点网吧双阳店,由胡XX望风,周X采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电脑主机箱等方法,窃得技嘉GA-x主板、赛扬D2.x、x硬盘、金士顿1G内存、技嘉牌GV-x显卡2套,总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X、胡XX因形迹可疑受到询问后,被告人周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倪某、孙某某、吴某某、郑某、朱某某、宋某、李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没收财物清单、没收物资清单、相关照片、购物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胡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胡XX多次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胡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胡XX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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