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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公司前台兼行政职务,2007年6月担任出纳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20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奖金2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由于原告表现不良,不能胜任公司工作,公司决定辞退原告,并让原告在一周内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原告于同年6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另外,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及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原告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止的工资以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自2009年6月9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x元(自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及同年6月工资4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曾签订过3年期的劳动合同一份,但现在合同找不到了,故被告可以认可与原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而解除,因此不存在恢复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及2009年7月之后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2009年5月及同年6月的工资,被告同意向原告发放,但对原告计算数额持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6年9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后担任被告单位的财务出纳一职,直至2009年6月8日向被告移交了工作。2009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4500元、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及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要求第三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工资278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2009年6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催促上班通知函一份,载明“徐某女士:现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已不适合担任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星期五通知你办理财务出纳工作的交接手续。2009年6月8日星期一你到公司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其后一直未来本公司报到上班,至今你已旷工4天。为此,特发此函,通知你尽快按时到公司上班并办理剩余财务工作交接手续,不要因此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同年6月15日,原告回函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其已被单位辞退,并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损失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经营地也均为本市X路X号X室。原告在为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出纳工作之时,同时亦兼任第三人的财务出纳工作,其每月工资均系由被告发放,发放形式为先做后拿。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发放工资x.5元。2007年12月,被告开始每月为原告正常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直至2009年6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x元,即为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移交资料清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2009年6月15日致被告的回函及被告提供的催促上班通知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理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应当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被告具体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经庭审确认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资为x.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现被告理应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元。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3年期的劳动合同,但现已遗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因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原财务工作,于2009年6月5日通知原告进行工作移交,但原告却自同年6月8日起就擅自不来上班,对此其于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促上班通知函催促原告尽快按时到公司工作,然原告在收悉该函后仍未前往,故现被告视为原告已自动离职,对此其提供了催促上班通知函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劳动合同法》亦赋予了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起就无故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被告视为原告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妥,现原告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5日由被告单方面解除,其虽提供了移交工作清单为证,但该清单仅反映了被告要求原告移交财务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即使原告上述主张成立,被告确曾于2009年6月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已于同年6月12日,在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表达了要求其继续上班的意愿,然原告在收到该信函却仍未前往,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自动离职,不同意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妥。对原告诉称其在收悉被告的催促上班通知函后已回函被告要求先解决双倍工资及签订合同事宜后才能上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亦已提出请求要求仲裁部门裁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行使了司法救济权,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会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但现其在仲裁部门尚未作出裁决之前,就以此为由来对抗被告要求其继续上班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诉请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工资,本院亦难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庭审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原告表示按照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月均工资2188.86元作为基数来计算,被告亦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792.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之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本案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就实际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过、提供过劳动服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之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实际自2006年9月18日就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6月8日,故现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自2009年6月9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系半工半读性质,且原告该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5元;

二、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92.68元。

三、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某补缴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对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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