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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戊之妻。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己之子。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己之子。

被告王某庚、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两被告之父。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才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被告王某戊、宋某某,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庚、王某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委托被告王某己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双峰县X镇X村修硬化公路。当公路修到黄某乙、黄某癸、王某清三家附近时,蛇形山镇X村蹲点干部刘中其与三家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将经过该三户村X路修8米长、2.8米宽;2009年9月4日,村X组织施工时,被告王某戊纠集邻组村民王某己父子三人前来阻止,村民黄某癸见状上前与他们说理,被其打伤。原告黄某乙经过现场忙劝阻说:“打人打不得,只能讲道理”。被告王某己三父子扑向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王某戊、宋某某匆匆来到现场助威,王某戊说:“打得好,怎么不打死他”,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要去砍原告,被赶来的群众阻拦,不然后果严重,被告故意打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事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还经常派人到原告家房前屋后窥视,并扬言要伤害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因此,原告晚上睡觉时经常梦见宋某某举着菜刀向原告砍来并惊醒,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2元及交通费4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三、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壬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不在纠纷现场的说法不妥以及村委就通往黄某癸、黄某乙、王某清三家的道路硬化已与三家达成协议的事实;

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父子于2009年9月4日打伤了原告黄某乙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的伤是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致伤的,证人分析原告黄某乙被被告王某己父子打伤责任在于被告王某戊,是由于被告王某戊挑起百姓打百姓;

4、证人王某元、黄某丁、黄某华、黄某乙、谢冬秀、黄某癸的书面证言,认为9月4日原告黄某乙被被告王某己父子打伤都是由于被告王某戊背后操纵指使的,因此,纠纷的责任全在于被告王某戊;

5、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药费为828.42元,交通费4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指使宋某某持刀参与纠纷并欲砍原告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正在距现场约100米远的地方监督另外一组人员施工,被告宋某某也不在现场,被告宋某某也是听到原告方指责被告王某戊背后搞鬼并要打被告王某戊才来到现场的,当时手里是拿了把菜刀,但并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接触,更谈不上持刀伤人了;从原告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纠纷直至被人劝阻平息,被告王某戊、宋某某都没有参与,至于原告称事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派人到原告无前屋后窥视及扬言要伤害原告,纯属无稽之谈。综上,原告的损伤完全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新屋组部分群众与黄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不在纠纷现场,是在纠纷平息后才来到现场的事实;

2、蛇形山进步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新屋组部分群众与黄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不是被告王某戊、宋某某纠集、指挥的,平时,王某戊支持村上的工作,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总是做群众的正面工作,不做任何反面工作;

3、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新屋组部分群众与黄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不在纠纷现场,是在纠纷平息后才来到现场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新屋组部分群众与黄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不在纠纷现场的事实;

5、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新屋组部分群众与黄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宋某某不在纠纷现场的事实;

被告王某己辩称,村X路硬化施工,村X村民通气便与村民黄某乙等人达成协议,将通往黄某乙等人家的道路硬化,其他村民有意见,2009年9月4日村X组织施工时,被告王某己等人受组长王某春的指派去阻止,原告手拿锄头意欲伤人,被告王某己父子抢夺原告的锄头,冲突中,原告确有一定的损伤,但被告王某己父子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无缘无故滋事生非,黄某乙应付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戊、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有异议,提出证人不在纠纷现场,所反映的纠纷发生时被告王某戊在场、纠纷责任是由于被告王某戊背后搞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5认为与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无关。被告王某己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3、4有异议,提出证人不在纠纷现场,反映的情况不实在,且证人黄某丁、黄某癸、黄某华与原告黄某乙是兄弟关系,证词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5提出,原告有损伤是实,但不是被告王某己父子所致。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王某戊自己写的,然后用欺骗手段在村上盖的章,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提出,证人与被告王某戊存在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原告的证据1,3、4,证人反映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正在纠纷现场,显然与事实不符,证人反映被告王某戊背后搞鬼,指使他人阻工打人,仅仅是证人的一种猜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2、5,反映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纠纷及原告黄某乙的损伤存在,且与被告王某己在法庭上的陈述相符,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戊的证据1、2、3、4、5,用以证明当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纠纷时,被告王某戊不在现场,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吻合,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戊同系蛇形山镇X村茶畲组村民,被告王某戊系被告宋某某之夫,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系进步村X村民。2009年,进步村X村民中筹资对村X路硬化,王某戊是村上临时成立的公路指挥部成员之一。村X村民黄某乙、黄某癸、王某清三家的支路与三家协商达成协议,由村上负责修建2.8米宽、8米长。2009年9月4日上午,村X组织对通往黄某乙、黄某癸、王某清三家的公路施工,新屋组村民王某己等部分群众受组长王某某的指派前去阻止,理由是村上未与其他村X组商量就决定免费给黄某乙等三户人家修路,他们有意见,同时,施工时装模的位置高于原来已经硬化的路面,将影响到新屋组等村民的出行。在阻止施工过程中,部分群众与在场的黄某癸(黄某乙之弟)发生冲突,原告黄某乙看到后赶到现场,因黄某乙到场时手里拿着锄头,被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误以为原告是来帮忙的,便上前去抢夺原告的锄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王某清等人劝阻平息。纠纷中,原告黄某乙左额部、右手大拇指及左脚受伤,村上当即送原告到蛇形山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到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三天到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28.42元,交通费40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父子发生冲突时,被告王某戊正在约200米远的地方监督另一组人员施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的纠纷被人劝阻后,原告指责被告王某戊背后搞鬼,指使他人阻拦施工并打人,王某戊气愤地讲“打得好,怎么不打死”的话,双方互有言语冲突,王某戊的妻子宋某某闻讯后手持菜刀赶来,但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也未实施其他侵害原告的行为。庭审中,被告王某戊对自己当天所讲不当语言向原告表示了歉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王某己父子阻止施工是否是受被告王某戊的指使;二、原告黄某乙的损伤由谁的行为所致;三、原告的损失大小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己的当庭陈述表明,9月4日被告王某己等人阻止施工,是受组长王某某的指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被告王某戊策划、指使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戊指使他人阻工闹事的事实不成立;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造成原告受损的是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被告王某戊在纠纷当天所讲的不当言语,已经当庭承认讲的不当并表示了歉意,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达到,无需另行判决。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派人在原告屋前屋后窥视,扬言要伤害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述行为和后果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伤是在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抢夺锄头的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由纠纷参与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己等人在阻工时与黄某癸发生冲突,原告作为黄某癸的哥哥看到后手持锄头赶去,引起被告王某己等人的误会,以为原告是去帮忙的,因此去抢夺原告的锄头,在起因上,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在没有问清原告的来意之前,先入为主,抢夺原告的锄头,对引发与原告的纠纷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在抢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造成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共同行为所致,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宋某某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仅仅有三次门诊检查治疗,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疗方案或法医鉴定要求营养补助,没有提供存在精神损害事实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赔偿营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828.42元,交通费40元,合计868.24元,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共同赔偿695元,原告黄某乙自负17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负担24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才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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