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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农某丙。

委托代理人农某丁。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壬。

委托代理人潘某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农某丁、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张某己、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黄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乘坐潘某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于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x+800m处时,适有农某丙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隆安县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丙驾驶超速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桂x的车头与桂x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x客车上驾驶员、乘员李××受重伤当场死亡,驾驶员农某丙及两车乘员陆××、卿××、朱某等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农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上唇皮肤裂伤术后;3、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21、#22、#23牙震荡;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6、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月,每两个月拍片复查一次;2、建议半年后回院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修复术;3、不适随诊;4、需加强营养。因出院后被告感到不适,每个月都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全体5个月。原告曾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受伤造成x.1元损失,其中:1、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计算为95.6元/天×319天=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9天=5560元;3、护某73.6元/天×139天=x.4元;4、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5、复查费194.3元;6、抢救车辆通行费50元;7、车费34元;8、陪人床120元;9、有靠便椅60元。因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桂x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吴某所有,挂靠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两客车的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被告农某丙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及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责任由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身体内固定检查后视情况才能取出,所以未能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索赔残疾赔偿金,待内固定取出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2010年9月11日死亡事故伤员名单》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

3、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治疗的情况;

4、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情况及费用;

5、覃大全身份证复印件、宾阳县X区证明、朱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运输及个体工商业;

6、发货清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陪人床和有靠便椅;

7、车票复印件1张,车辆通行费收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4元。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各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以前判决生效案件的认定;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三、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元,请确认。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朱某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簿复印件、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2、收费收据复印件9张,用于证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2元。

被告农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农某丙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辩称,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农某丙违法超车并超速行驶,应由农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问题,同意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照片三份,用于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表》、《车辆运行情况反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的车况良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桂x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已在此前的案件中赔偿完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某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3、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对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全休的疾病证明书系事后开具的,不真实,其中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与宾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系同一期间,但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全休的内容,因此,两份证明书之间有矛盾;另认为宾阳县X区的证明加盖宾州城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社区和派出所无权证明居民职业,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再认为原告购买的沙滩床和有靠便椅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需要,且原告只有发货清单,没有正式发票;还认为原告的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不能反映出属于本次事故开支。本院认为,1、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愈进展状况,每月经观察后才开具的疾病书决定是否建议全休,是慎重而负责任的态度,并无不妥。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原告还是处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建议全休期间,因此,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必要再写上是否建议全休的内容;2、社区X组织,对本辖区内的人员工作情况有所了解,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派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印证,意在增加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没有违反规定。虽然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但与宾阳县X区的证明、原告配偶的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运输业;3、原告购买的沙滩床和有靠便椅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需要,且只有发货清单,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虽然原告的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不能直接记载为本次事故开支,但从车票的金额、时间以及原告的合理解释看,应当认定该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属于本次事故开支。

三、原告及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丙对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丙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原告朱某乘坐潘某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挂靠于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适有农某丙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丙为承包人)由隆安县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农某丙驾驶超速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某朝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桂x的车头与桂x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x客车上驾驶员潘××、乘员李××受重伤当场死亡、两车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6个月,需加强营养,注意复查等。原告曾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94.3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2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继续治疗费x元,该预付款在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中再结算,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农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某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丙负事故责任的80%,潘某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虽然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提出了被告农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丙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肇事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员潘某朝只是其雇员,因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客车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朱某无任何某错,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事实上共同造成受害人朱某的损害,该二被告应对造成受害人朱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医生的建议,但没有期间和标准的建议,只能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沙滩床和有靠便椅价值,由于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需要,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5元;

(1)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x.2元;

(2)原告支付194.3元(复查费用);

2、误工费x元÷365天×(139天+180天)=x元;(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护某x元÷365天×139天=x元;(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9天=5560元;

5、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

6、交通费84元;

合计x.5元。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5元×80%-x.2元=x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为x.5元×20%=x.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5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2元,尚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农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3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为529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某丙负担329元,由被告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丙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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