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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蔡某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的(2012)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蔡某,又名蔡X,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某,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某榕、石昀,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狮市华夏电脑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某,男,1957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蔡某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的(2012)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06年11月27日,石狮市华夏电脑印花有限公司、谢某、蔡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一份借条给许某,确认向许某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06年12月5日。至本案诉讼前,借款人向许某支付243.915万元。后因发生纠纷,许某诉至泉州中院。2011年6月17日,泉州中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石狮市华夏电脑印花有限公司、谢某、蔡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许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243.915万元应予扣除)。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上诉,维持(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终审判决于2012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某于2012年2月7日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泉州中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计算利息为426.66万元。被执行人蔡某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偿付的款项中,超过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计入偿还本金。泉州中院审查后认为,生效的(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狮市华夏电脑印花有限公司、谢某、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许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已超过五年,蔡某提出应按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所欠的利息尚未全部支付,因此蔡某提出所还的款项超出当期利息部分抵扣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泉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执行异议。

蔡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2)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理由是其向许某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只有9天,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着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已偿付的款项中,超过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计入当日偿还本金,已扣除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剩余的本金继续按规定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许某答辩称,蔡某借款后从未归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执行最终计算利息期间为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因此借款期间为5年又2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泉州中院委托银行计算本案最终利息为426.66万元,并无不妥。蔡某所欠利息尚未全部支付,故不存在蔡某所说已付款项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依据。请求驳回蔡某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涉及两个问题:(一)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二)被执行人在纠纷前已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当期利息部分能否计入抵扣偿还本金。围绕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根据(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许某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所相对应的利率档次。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天,故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应为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遇银行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各时段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且被执行人借款后至本案诉讼前已向许某还款243.915万元,因此,泉州中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合理,被执行人蔡某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

(二)被执行人在纠纷前已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当期利息部分能否计入偿还本金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已支付的243.915万元认定作为扣除利息部分,故蔡某认为其支付超过利息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的请求,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2)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支付利息重新计算;

三、驳回蔡某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某庸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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