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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洗群卿等三人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民政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洗群卿等三人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其余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9时20分,苏某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紫竹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东段南侧机动车道时,碰撞被告罗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前方同向车道的桂x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苏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某强父母已故,其配偶冼某、女儿苏某、儿子苏某为适格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苏某强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是“事故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不应把无证驾驶行为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的考量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应在该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乙是事故车桂x的车主,其提供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给被告罗某驾驶,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x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12477.6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给原告;2、被告罗某、梁某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0477.6元连带赔偿70%即203334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和合同中,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丧葬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人是被告梁某乙雇佣的司机,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乙承担。2、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的,超过的部份,由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3、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而不应计赔,亲属处理丧葬费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赔,车损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实证据,不应计赔。

被告梁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某一致,并提出已通过罗某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该款应在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和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事故责任来确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苏某强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罗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应对导致苏某强死亡及其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车主被告梁某乙与司机罗某为雇佣关系,雇员致人损害的,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出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梁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项目赔付11万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计赔。以上合计407201元。原告增加诉请的车损,由于原告未能提出车辆具体损失的相关评估结论和证据,本案对车损价值无法确认和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梁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应在被告梁某乙该付的赔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072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余款287201元由被告梁某乙赔偿30%即86160.3元给原告洗群卿、苏某、苏某,扣减已支付的16000元后,实际应付70160.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洗群卿、苏某、苏某负担2153元,被告梁某乙负担9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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