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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轩。王某轩患有先天性脑瘫疾病,日常生活需用药、专人护理。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方北营小学教师。被告原系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告下岗时领取经济补偿金x.17元、养老保险金补差3641.1元。原告的婚前财产为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步步高DVD、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空调、饮水机、打印机各一台、英克莱、安琪儿电动车各一辆、音响、沙发各一套。7床被子、2条毛毯、3条毛巾被、2个被罩、5条床单。婚后共同财产为豆浆机、榨汁机各一台、儿童车一辆,三星数码相机一架。原、被告双方现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王某轩患有先天性疾病,日常需专人护理,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孩子,轮流期间各自负担其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是原告哥哥赠予双方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合理分割,儿童车由婚生子使用。被告下岗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x.17元、养老保险金补差3641.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诉称有x元存款,被告辩称已花费,原告未提供其仍存在的证据,不予分割。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姻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轩由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轮流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6个月,之后由原告杜某某抚养6个月。以后交替进行。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王某杰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数码相机归原告杜某某所有。豆浆机、榨汁机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7010.6元(即x.27元的50%)。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婚生子应由女方抚养;2、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只应分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且已用完,不能再分割;3、女方婚前财产是夫妻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4、相机1800多元给女方,其他400元给男方,分割不公;5、要求分割女方工资及女方带走银行存款4000元,另上诉人有外债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应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杜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起诉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轩患有先天性疾病,日常需专人护理,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父母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孩子,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由杜某某抚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某主张只应分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已用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女方婚前财产是夫妻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分割女方工资及女方带走银行存款4000元,另主张有外债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共同承担,这些主张原审中均未提出,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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