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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10)厦执行字第1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女,1964年生。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湖里大道X号联发大厦六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市黑眼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汇腾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执行人叶某,男,1965年生。

被执行人余某,男,1974年生。

被执行人刘某,男,1965年生。

被执行人厦门斯美泰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10)厦执行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厦门市黑眼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眼睛公司)、张某、叶某、余某、刘某、厦门斯美泰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中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黑眼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原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并向金原公司支付律师代偿费108400元;二、若黑眼睛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金原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张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文兴东五里X号X室的房产,并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某、叶某、余某、刘某、斯美泰公司对黑眼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原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厦门中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张某以被执行的房产系自己和家人的唯一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房产不应被拍卖;本案债务人黑眼睛公司名下相关资产尚未处理,且还有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张某生活所必需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合情理为由,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厦门中院审查后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就二个规定而言,后者公布实施在后,且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执行张某名下的房产,系已设定抵押,且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黑眼睛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尚有其他财产未处分亦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抵押权的行使。至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应为张某解决临时居住问题、如何解决是执行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不在异议审查范围。张某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中院(2010)厦执行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以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的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裁定为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厦门中院依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房产,系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其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只有一套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问题,因该房产系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专门的规定,即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厦门中院对此问题,也在执行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理,对如何解决申请复议人的临时居住问题,系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请复议人所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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