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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3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7年9月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购买开发商在商水县X乡供销社地皮上开发的商品房两间后,于2003年与朱某某丈夫王良民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由程某某商品房两间每月300元整租赁给王良民长期使用,王良民已拿出x元整作房屋租赁费用、所有权属程某某、使用权属王良民,以上协议不得任何一方违约。程某某、王良民、公证人袁国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押,协议同时附注,以上协议从农历2003年1月1日起付租赁金。协议签订后,王良民与朱某某夫妻长期使用此房做生意,后由朱某某经营。除程某某与王良民签订协议时协议中记载王良民已交付x元租金外,王良民和朱某某至今未向程某某再支付租赁费。

原审认为,程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包括收益和使用权,朱某某以自己购得该房长期占有使用并拒不搬出已对程某某构成侵权,程某某要求朱某某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程某某主张朱某某应赔付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丈夫王良民已支付的租赁费x元至2005年11月份该租赁期已到期。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每间每月300元计算至程某某起诉时已超过其诉请的x元的数额,程某某主张朱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某某辩称该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朱某某丈夫王良民在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已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归程某某,且朱某某也未提供其它真实、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朱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2、朱某某赔偿程某某损失x元。上述1、2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屋,开发商方袁治根向双方都开具了购房款收条。因此,袁治根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将其作为证人而不作为当事人程某违法。2、本案所涉房屋为王良民、朱某某夫妻出资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王良民无权处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开发商方袁治根收到程某某购房款后向程某某出具了证明条,时间为2003年1月4日。程某某提起诉讼后,袁治根于2008年11月17日又出具了购房人为王良民的证明。王良民2007年在周口监狱服刑至今。

本院认为,袁治根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将其作为证人并无不当。朱某某之夫王良民与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归程某某所有,故朱某某称该房屋为其与王良民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朱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而拒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程某某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下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朱某某拒不返还却占有、使用、收益,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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