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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又名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孔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吴某在孔某所承包的中马头工地上干活,4月26日早上,吴某在工地干活期间拉滚动梁时,其右手被挤伤。吴某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541.66元,吴某的伤情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素英陪护,吴某系非农业户口,李素英为农村户口。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某的诉称及该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吴某确实是在孔某所承包的中马头建筑工地干活时,右手被挤伤,吴某称其是受雇于孔某,有证人证言可能印证,而吴某当天受伤后也是孔某妻子将其送去医院,孔某亦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孔某辩称其从未雇佣吴某干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孔某应对吴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1.66元;2、误工费x元(x.56元/全年÷365天×292天);3、护理费316元(4806.95元/全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全年×20年×10%);7、吴某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吴某的伤残程度、孔某的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2000元;8、吴某要求孔某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过高,考虑吴某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80元。综上,吴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x.78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860元,由孔某负担。

孔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雇佣的是吴某的妻子,原审庭审中,吴某认可是临时代替妻子到工地上干活,其对吴某去工地干活的事并不知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代周的证言可说明其雇佣吴某的妻子到工地干活,但对吴某干活的事其并不清楚,代芬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王伟的证言可说明吴某接替妻子到工地干活,至于何人让接替的并无任何陈述,张传生的证言无法证明到底是何人受伤,该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某受雇于其的事实,原审以其妻子将吴某送去医院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吴某系从外村移民到玉泉办事处的,生活支出及收入与农村X区别,并且拥有土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4、吴某的伤残部位为小拇指截肢,住院天数仅为24天,原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符合客观情况,另吴某的伤残情况对从事建筑工地零工影响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其曾替妻子到孔某承包的双汇工地上干活,后孔某让其到中马头干活,当时孔某媳妇在工地做饭,其还吃过饭,干有几天后出事了,其是城镇户口,现在没有任何土地,应适用城镇标准。

二审,孔某提供如下证据:1、李中青的证言,内容为:其在孔某的工地上负责支模板,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其都在,共干有三、四天,干活的人有11个左右,其干活期间从未见过吴某,但吴某的媳妇也在工地上干活,负责摊料。工地上班时间是7时30分,当天其7点10分到现场,已经出事了,没有见到受伤的人。

2、姬风民的证言,内容为:其在孔某的工地上负责支模板,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其都在,共干有二、三天,其从未见过吴某,早上一般是7时30分上工,其当天7时10分左右到工地,已经出事了,其未见到受伤的人。

3、陆传潮的证言,内容为:其在孔某的工地负责开铲车上料,干活的工人共有12-13人,吴某的妻子也在干活,但其从未见过吴某。

吴某质证称:对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陆传潮在工地开铲车,其吃饭时见过,其不认识李中青、姬风民。

本院认证如下:吴某对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孔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吴某称住院期间,孔某共给付其2680元,其中680元系妻子李素英的工资;孔某认可李素英的工资为680元,但认为给付吴某的款项仅是指医疗费,至于工资,可以另行结算。吴某出院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诉讼中,吴某同意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的时间,共计84天(24天+60天)。

本院认为,孔某对吴某在其承包工地上受伤一事无异议,予以确认。无论吴某去工地干活是经孔某同意或临时顶替妻子,吴某到孔某承包工地上的目的是有偿从事劳务,吴某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孔某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孔某系吴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上诉称其雇佣的是吴某的妻子,其对吴某干活的事并不知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吴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正确。吴某因受伤导致右手小指末节缺失,势必对其正常从事劳动造成影响,孔某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吴某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孔某请求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吴某同意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计算,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307.43元(x.56元/全年÷365天×84天),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它损失未提起上诉,予以维持,吴某的损失共计x.21元。吴某称住院期间孔某曾给付其2680元,其中包括李素英的工资680元,孔某认为给付吴某的款项仅是指医疗费,因李素英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孔某也不同意在已给付款项中扣除该款,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扣除孔某已给付的2680元,吴某的损失为x.2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x.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860元,由孔某负担1319.63元,吴某负担54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孔某负担705.22元,吴某负担28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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