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驻沪地址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周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于2007年8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2007年9月2扇笥猩づ舫e,审判员孙禄君和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申请,同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完成委托鉴定。2008年1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该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八份合同纠纷之一即“c路X#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由于该评估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中止理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长孙禄君、代理审判员王文燕、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若干公司(承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承包下列工程:1、a二期B标段工程;2、b二街坊工程;3、b五街坊工程;4、c路X#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一标段工程;5、c路X#地块商品住宅二期一标段工程;6、d工程;7、e工程;8、f工程。在上述工程进行中,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预领款人民币27,715,064.36元,然双方对于上述工程实际发生的结算费用产生了较大争议。为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又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然后再进行最终决算,如原告确实多付款的,由被告负责返还。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代付了民工工资并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5,100,897.08元,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该协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100,897.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18,365.01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本案的诉讼标的看,如果诉讼标的是《协议书》所确认的被告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承担的是对特定债务在特定条件下的一般担保责任,且一般担保责任的条件目前不具备,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若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数份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承包款纠纷,由于被告并非合同主体,其行为仅是代表若干承包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与承包方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若干承包方公司签订的数个工程均未进行最终决算,双方就工程造价仍有争议,无法确定原告已支付的民工工资总额是否超出最终决算金额,故根据《协议书》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不具备;3、在8个工程中,被告代表若干承包方从原告处领取款项人民币共计24,356,409元,原告伪造六张《借款单》,涉及款项计484,500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a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二、b一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三、b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四、c一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五、c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六、e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证据七、d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承包决算认可部分签单、决算表各1份。
以上七项证据证明合同结算后,原告认可的金额分别为:5,713,221元、4,638,570.96元、2,808,670.55元、2,094,913.35元、2,836,973.50元、1,769,027.34元、4,138,100.14元,被告认可的金额分别为:5,844,775.80元、4,712,805.98元、2,869,634.20元、2,119,520.94元、2,912,462.70元、1,802,434.14元、4,221,396.57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计算。
被告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二被告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另由于工程公司与被告的分歧很大,不能表明双方已经决算,被告的签名仅代表郭某工程队。对于证据三、四、五、六、七,被告认为其签名仅代表丙公司,另有合同外工作量及相关款项分别为297,468.70元、210,862.70元、253,147.80元、1,394.70元、254,565元原告应决算给被告。
证据八、实施方案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由工程公司改制成现在的公司的;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九、2006年7月3日郭某人工费支付明细表,7项工程面积结算单各1份,证明章某是被告委派的结算人员,章某的签名代表被告,被告确实从原告处领取款项27,200,064.3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授权章某签字也不清楚是否为章某所签。
证据十、借款单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款515,000元;被告对2003年1月17日2张借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到的钱款是用于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对2003年1月22日、2004年3月21日和2005年9月1日的借款单,由于没有人签名,不予认可。2003年3月14日与2003年3月24日的2份借款单,不是被告签名,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被告领用材料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为59,662.04元;被告认为应当去掉7,500元的部分、盐酸费用、管理费用,认可其余部分。
证据十二、被告罚款明细表1份,证明按被告认为罚款金额25,06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三、被告应付其他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按被告认可应付款15,838.51元计算;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四、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对工程具有结算义务,并对原告多付的款项具有连带返还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两家公司的代表,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工程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主体。
证据十五、支付民工工资协议书、总结纪要、工资发放表、借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186,052元,同时证明被告是8项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民工工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前提是民工工资超出了承包方的结算,钱款是直接付给工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
证据十六、2006年7月20日借款单,证明民工工资1,186,052元,由被告签收;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七、工商登记材料1份、原告名称变更批复1份,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现在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也就是现在的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需要核实,b工程合同是2002年8月19日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但2002年3月4日原告名称已变更。
证据十八、对张某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张某由于过失被原告开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九、借款明细表1份,借支单原件63页,证明被告总共领取款项金额27,715,064.36元;被告认为第7、8、10-12、14、19、20、32、40-45、47-49、61、62页属实,对其他各页的金额均有异议。
证据二十、2003年8月6日、2003年8月19日两笔款项的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郭某的领款记录,同时证明6份借款单上笔记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对笔迹重新鉴定,提供有郭某的签名的草书样本;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提供伪证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存根联,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证据二十一、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894、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案在闵行法院已经中止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据被告了解,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尚未处理,从合同的相关事宜也无法进行处理,故该案闵行法院将马上恢复审理。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方的项目经理与及工长的证人证词5份,证明合同中没有包括粒子涂料工程,被告实际做的是合同外的工程量,但原告没有结算,以每平方米12.60元计算,共计255,92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追加粒子材料的约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证实。
证据二、d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粒子涂料需另外算钱,每平方米15元,签字人是原告项目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针对的是d工程,对账中已经予以计算认可了。
证据三、遗留问题处理协议1份,证明有的款项是被告专款专用的,与丙公司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四、报告1份、致公司决算作业劳务费公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决算,但原告不予决算;由于两份都是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五、丙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代表丙公司的;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单方陈述,与其无关,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证据六、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丁公司的;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证据七、某公司关于某奖的合同1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郭某人工费支付明细表、计算表各1份,证明章某和原告结算时应扣除42万元管理费;原告认为结算表作废,不予认可。
证据九、丁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丁公司解除了对被告的授权,并且证明之前未结算完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在之前代表丁公司签的结算单。
证据十、证人证言、公证书各3份,证明证人的证词是真实的,工程中的粒子涂料等额外事项在结算单上显示的是未结算的,同时证明了由于台风、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当庭质证。对3份证言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台风、死亡事故与本案无关,其他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快递1份,证明丁公司的通知已送达原告和法院;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二、光盘1份、书面内容1份,证明双方未结算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三、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表丁和丙公司的款项6万元已经抵消,应该从原告所述款项中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证据十四、杨浦法院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起诉状1份,证明双方未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五、气象证明1份,证明d工程施工时,由于台风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并证明李某证词的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六、安监局的证明1份,证明d工程实施时,死亡事故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七、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6万元款项;原告表示认可并已予以扣除。
证据十八、杨浦法院与二中院的判决书各1份,证明松江法院之前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是正确的,若松江法院恢复审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因为与本案相关的系列工程尚未了结。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其中一个工程,原告尚欠丙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杨浦法院与二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200多万元的人工工资是不能够归属于c工程项目中的,粒子以及油漆工程的款项也不能归结于此项工程,故此两审判决是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错误判决。
证据十九、闵行法院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丙公司就本案相关的b一、二期工程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闵行法院也已受理,可见若本案松江法院恢复审理,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或再次中止审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在闵行法院已经中止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1年9月至2004年11月,被告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郭某作业队、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及丁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承包下列工程:1、a二期B标段工程;2、b二街坊工程;3、b五街坊工程;4、c路X#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一标段工程;5、c路X#地块商品住宅二期一标段工程;6、d工程;7、e工程;8、f工程。为了解决双方就上述工程实际发生的结算费用所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又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被告在双方未就工程最后决算的情况下,由原告先行支付民工的全部工资,若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金额总数超出与承包方的决算金额的,由承包方和被告负责共同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八份合同纠纷之一即“c路X#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因与某建筑有限公司在系争工程费用结算问题上产生纠纷。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并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于2008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416,844.57元。之后某建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变更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为400,720.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决工程结算费用争议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原、被告双方未做工程最后决算的情况下,由原告先行支付民工的全部工资。若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金额总数超出与承包方的决算金额,由承包方和被告负责共同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民工工资的必备条件有:1、原告与各承包方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确定最终决算金额;2、原告已支付的民工工资总额超出最终决算金额。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民工的全部工资,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与各承包方就工程造价的决算金额仍存在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未明确,杨浦区法院在其审理(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c路X#地块商品住宅一期一标段工程”造价亦体现了双方并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故依照《协议书》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返还民工工资给原告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八个承包合同最终决算后,依据该《协议书》再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追加上海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丙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原告追加上述两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八个工程的决算金额,涉案八个工程的决算金额的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揽子解决。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既无程序上的依据也无实体审理上的必要,故本院不同意追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84元,由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张杰岩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