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村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武某斌相撞,致武某斌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朱某通知谢××到场,谢某后打电话报警,朱某在现某等候,后被交警队传唤到案。经认定,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发生后,朱某与武某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武某、谢××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斌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在他人报案后在现某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