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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陈某乙,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本院指定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戴某某、陈某乙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凤泉区一点红网吧南院盗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转移到新乡市凤泉区清爽浴池内。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一点红网吧上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45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生活确实困难,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并及时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能够适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乡市凤泉区一点红网吧南院发现被害人王x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就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转移到新乡市凤泉区清爽阁浴池内。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一点红网吧上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4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主要证实了其于2010年2月13日凌晨在新乡市凤泉区一点红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某证实: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其与郝xx骑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市凤泉区一点红网吧上网,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口。2010年2月13日凌晨发现电动自行车丢失,郝xx打“110”报警,在网吧抓获被告人并在新乡市凤泉区清爽阁浴池内找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证人郝xx、徐xx、曹xx证言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打“110”报警,在网吧抓获被告人并在新乡市凤泉区清爽阁浴池内找到被盗的车辆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新乡市凤泉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1245元。

6.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先天性聋哑。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雅迪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报户籍查无此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不大,并及时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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