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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甘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周雄燕,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法定代理人蒋某丙

上诉人蒋某甲、甘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蒋某乙与蒋某(当时8岁)、蒋某(当时7岁),乘大人们在田间双抢,一起到本村智龙水库洗澡。蒋某、蒋某走到较深的地方后,蒋某拉着蒋某乙的裙子上岸,蒋某溺水身亡。事发后,经村干部调解,由蒋某丙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蒋某丙已赔偿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为,蒋某乙、蒋某、蒋某均系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三人到本村的智龙水库洗澡。蒋某在洗澡过程中溺水身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某乙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蒋某乙赔偿,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某甲、甘某不服,其以“被上诉人在蒋某溺水后,没有施救,也没有呼喊水库下大人们救治,隐瞒真相,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蒋某秀则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宜的民事活动。被上诉人蒋某乙在蒋某被淹后,应当立刻想到马上向人求救,这种对他人生命的关怀救助及同类之间的相互救助是做人应接受的基础教育,而被上诉人蒋某乙没有呼救,其应对自己的行为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蒋某乙是未成年人,该部分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而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应当监管、教育小孩不得私自下河、下塘游泳,其没有履行到应尽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另对被上诉人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甲、甘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赔偿上诉人蒋某甲、甘某经济损失6000元(含已付的30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28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甘某负担1140元,被上诉人蒋某乙承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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