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正月初六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腊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星,1995年6月20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外出务工后不辞而别,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8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万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星,1995年6月20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0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8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星随原告万某某生活,其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