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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6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有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丢失。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春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XX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被告于1995年春开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二人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属事实婚姻。二人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褚某某、邵某乙的证言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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