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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霞,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

原告刘××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林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被告亲生女儿。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必要支付抚养费。这么多年来,原告靠母亲一份工资来维持生活。近年来,物价逐年增高,而母亲的工资却逐年减少。而今,原告已上初中,学习及生活开支也逐渐增多,单靠母亲微薄的工资已是捉襟见肘。母亲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确定非常的困难。被告有比原告母亲较高和稳定的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不和,不愿支付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原告18周某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黄××是母女关系;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于2005年3月11日离婚,原告是被告和黄××所生;4、工资发放条,证明原告母亲在2007年至2011年五年里,每年12月份工资分别是1436.3元、1406.3元、1588.3元、1613.3元、1639.3元,相对应当月工资而缴纳的公积金分别是:250元、360元、560元、650元、650元;5、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年9月6日是,证明公路局旧房是原告生母的房改房,是原告生母购买后贷款;6、房产买卖契约(2006年10月23日);7、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上证据6、7证明证明原告生母将旧房卖得的房款进全部用于购买金葵星园的房屋,目前原及母亲居住在该房;8、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生母为金葵星园房屋贷款及还款情况;9、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黄娅桐2010年和2011年总收入分别为33888元、32600元。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在2005年3月11日离婚时,放弃了位于本市X路局宿舍X号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还负责还清了该房屋抵押贷款一万多元,原告的母亲把房屋变卖也足够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黄娅桐负担,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工作稳定,收入也逐年提高,从原告提供的黄××工资单上,所缴纳的公积金从2007年的250至2011年的650元可反映出来,按公积金缴纳规定折算,原告母亲现在的每月收入应是4300元左右。原告母亲在离婚后购置金葵星园房产一套,还购有桂x小汽车,故原告母亲并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被告2011年工资收入为35922.79元(工资收入22701.3元,年奖金收入12221.49元),被告收入不高,而奖金部分与单位所属部门完成任务相关,时多时少,有时无,存在很大不稳定因素。被告现已再婚,妻子现在每月收入几百元,生育一小孩,尚在哺乳期,开支较大。每月还需定期还银行房贷1300元左右,而被告夫妻父母都年老体弱多病,妻子父母无收入也需要照顾,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虽然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也常常对原告支助现金、通信费用、购买衣物学习用品、交通工具等,生病时看医护理、学习辅导,总之也尽到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不愿意继续抚养原告,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母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内容;2、北海市邮政局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和2011年收入分别为31863.6元(年工资21840元,年奖金10023.6元)、35922.79元(年工资22701.3元,年奖金12221.49元);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每月还贷情况;4、结婚证,证明被告再婚;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负担重。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反映被告真实工资收入,被告年收入有4万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反映原告母亲年收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7、8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母亲黄××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生有女儿即原告,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原告)由母亲(黄××)抚养,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全部由原告的母亲负责承担,直至原告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路局宿舍X号及房内家具、电器归女方和女儿所有;以该房抵押贷款尚未还清的借款余额,离婚后由被告负责偿还等协议。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偿还银行贷款1万多元。原告母亲于2006年10月23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8000元价格将公路局宿舍X号房出卖。2006年10月31日,原告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8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本市X路金葵星园六栋X号房屋。2007年,原告母亲购买奇瑞QQ小汽车一辆,现尚在使用小汽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皮肤病常需医治,还要参加古筝、英语、数学、羽毛球、跳舞等培训,需要的费用很多。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原告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母亲承担,被告不必要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等内容协议。该协议是原告母亲与被告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母亲和被告应共同遵守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按离婚协议放弃属共同财产的房屋,并在离婚后按协议履行了偿还以该房屋抵押所欠的借款1万多元,原告母亲亦应按离婚协议抚养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工资逐年减少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看病所要的具体费用,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母亲的工资不能承担该费用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父亲(被告)支付参加古筝、英语、数学、羽毛球、跳舞培训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母亲经济收入并没有出现较大的变化,而导致不能维持原告一般的正常的生活、学习、医病的实际状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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