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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陆某,曾用名陆X,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子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于1995年8月结婚,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先后生育儿子。因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农历10月)份与他人私奔,原告粟某多次要求被告陆某回家,被告陆某却一直未归家,导致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起诉与被告陆某离婚,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婚生儿子由原告粟某抚养。

被告陆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粟某诉称被告陆某与他人私奔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陆某因无法忍受原告粟某的家庭暴力,方才被迫离家外出务工。被告陆某不同意与原告粟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1995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5月27日婚生次子。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6月以来,因原告粟某怀疑被告陆某与他人关系暧昧等原因,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曾于2011年1月、2011年5-7月回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丹霞牌耕田某1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创维牌21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某、被告陆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粟某提交的原告粟某、被告陆某及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生育的长子、次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别证明原告粟某、被告陆某及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生育的长子、次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粟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于1995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等相关事实;

3、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粟某、被告陆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某、被告陆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对下列证据不予采纳:

1、原告粟某提交的证明1份。

不予采纳理由:组不是自然人,不具备证明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感情状况的法定资格。

2、原告粟某提交的陆某某手机话费收据凭证1张,短信照片16张。

不予采纳理由:原告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陆某与陆某某关系暧昧,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3、原告粟某提交的粟某彪出具的证明1份。

不予采纳理由:出具证明的粟某彪系原告粟某的父亲,且证人粟某彪出具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陈述证言的规定。

4、被告陆某提交的原告粟某保证书1份。

不予采纳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粟某经常对被告陆某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原告粟某怀疑被告陆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导致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夫妻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今后能互谅互让,抛弃前嫌,加强夫妻情感的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粟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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