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李攀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8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攀科、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李攀科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晚23时许,在开源路天府味道饭店门口,李攀科、张某乙伙同杨勇、张胜杰(在逃)等人因琐事对王XX、李一X、李二X三人殴打。后经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李一X、李二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攀科、张亚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李攀科、张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李攀科的辩护人认为李攀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加之双方当事人之前无矛盾,被告人未进行预谋,系激情犯罪,李攀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XX、李一X(王XX之妻)、李二X(王XX之妻弟)及王XX之女从位于本市X路的天府味道饭店门前经过时,该饭店的狗冲出来对着王XX的女儿叫,惊吓了王XX之女。王XX、李一X、李二X为此与该饭店经理高X发生争执,李攀科、张某乙等人即对王XX、李一X、李二X三人殴打。经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李一X、李二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乙因上述事实于2010年9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三日,该治安拘留执行至2010年10月9日,因同一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又转为刑事拘留。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李一X、李二X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张某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损失4万元人民币,李攀科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损失4.3万元人民币。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李攀科、张某乙的供述、王XX、李一X、李二X的陈述、证人高X、刘XX、罗X的证言等,该组证据证明李攀科、张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晚23时许,因琐事殴打王XX、李一X、李二X的事实。
2、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X号、X号鉴定书,证明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李一X、李二X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3、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已经达成协议,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攀科、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攀科、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攀科、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攀科、张某乙之亲属自愿赔偿王XX、李一X、李二X的全部损失,且获得王XX、李一X、李二X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因同一事实被治安拘留,所执行的时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李攀科的辩护人关于李攀科的亲属积极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李攀科等人在三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故其辩护人关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系激情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攀科、张某乙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攀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