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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李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向被告李某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次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符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所借两笔款共计24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没有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符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符某的借款24000.00元及本案审结时所欠利息1670.40元,并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购买汽车为由,于2009年8月15日借原告符某款200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09年8月16日再次借原告符某款4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两次借原告符某款共24000.00元均逾期后,被告李某仅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了原告符某借款5000.00元。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符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符某于2011年8月29日以被告李某外出经商、地址不详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符某提交的原告符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别证明原告符某、被告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符某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符某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

3、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符某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院曾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符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符某于2011年8月29日以被告李某外出经商、地址不详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

5、原告符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借款,原告符某借款给被告李某的行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本应按期归还所借原告符某款,现被告李某在借款逾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符某借款和借款利息的责任。因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所借原告符某款240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并参照国家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665%计算利息。被告李某已归还给原告符某的5000.00元款,应作为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符某部分借款本息予以抵扣,即抵扣李某所借原告符某款20000.00元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719.90元(20000×0.0665÷365×472=1719.90),抵扣被告李某所借原告符某4000.00元款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51.27元(4000×0.0665÷365×482=351.27),再抵扣被告李某所借原告符某款本金2928.83元(5000-1719.90-351.27=2928.83)。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符某的5000.00元款抵扣其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2928.83元和逾期利息2071.17元(1719.90+351.27=2071.17)后,现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21071.17元(24000.00-2928.83=21071.17)和借款本金21071.17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今(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1639.25元(21071.17×0.0665÷365×427=1639.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符某借款21071.17元,利息1639.25元,合计22710.42元。

如被告李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7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50.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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