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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钱某、徐某、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被告朱某乙2。

被告朱某乙3。

被告朱某乙4。

上述七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七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

被告徐某。

上述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钱某、徐某、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周某于2010年3月12日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杜某、被告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某、被告钱某及被告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周某系外孙女和外祖母关系,被告钱某系周某之儿媳,被告徐某系被告钱某之子。本市某某室原系公有住房,户籍在册人口为陈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2000年朱某乙在未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朱某甲、朱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9年3月14日报死亡。2009年5月,被告钱某与周某就系争房屋发生继承纠纷,原告才知道系争房屋早在2000年6月就已经变更为朱某乙的产权房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未与原告协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为原有公房租赁关系。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户籍资料,证明在买卖房屋时,原告户籍早已迁入系争房屋,并且实际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证据二、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在2000年时,系争房屋被朱某乙购为产权房。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也不是周某的意思表示。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钱某、徐某辩称:《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购买的,同时,原告在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不属同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居住权。

同时提供了证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空挂户口。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亦要求证人出庭,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买卖系争房屋时,在册户籍为四人,他们有同意签字协议书,所以产权人为朱某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供了:证据一、《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证明当事人协商一致;三、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当时在册人口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朱某乙冒用家人名义签订,协议书也是朱某乙冒用的,印章并非是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没有征得周某同意,协议书上的盖章亦不是周某的印章,“周某”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钱某、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某室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朱某甲,在册户籍为四人,朱某甲,朱某甲之妻周某,朱某甲与周某之子朱某乙、朱某甲与周某的外孙女陈某,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2000年3月15日形成,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朱某乙,并委托朱某乙办理,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有朱某乙签名及印章,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朱某甲签名及印章,有周某字样的签名和印章,以及有陈某字样的印章。2000年3月31日,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乙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朱某乙购买本市某某室房屋,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5,547元,其中上海永隆房屋置业有限公司从售房款中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4,447元,街道公共设施费人民币1,237元。2000年6月1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为朱某乙。2003年,朱某乙与钱某结婚。2008年6月23日,朱某甲报死亡,2009年3月14日,朱某乙报死亡,2009年5月26日,钱某、徐某作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周某。

2010年3月12日,周某报死亡,周某有六个子女,朱某义、朱某珍、朱某乙、朱某乙2、朱某乙3、朱某乙4。朱某义于2007年9月去世,朱某珍于2006年1月去世,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甲2的子女,郭某丙、郭某丁系朱某甲3的子女。

另查明:2000年9月1日,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合并,公司名使用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管理有公司的管理业务由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在买卖时,系朱某乙办理的相关手续,现原告诉称不知道此事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原告所有,朱某乙现已去世,被告钱某系购房后与朱某乙成婚,要求钱某举证证明印章系原告所有不合情理,同时原告在长达近十年的期间内称不知道购房事宜,亦不合情理。本市范围内购买公有住房时,普遍有临时刻章盖章的情况,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关于本市某某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要求确认关于本市某某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公房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某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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