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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侧。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17时,在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8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431元;3、原告的工资表3份及其女儿燕丽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月均收入及护理人为城镇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损为300元;5、施救费单据1份,计240元;6、交通费单据28张,计280元,7、复印费单据一份,计11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每日清单,赔偿数额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认为工资偏高,应加盖财务章;对证据5、6认为施救费及复印费不应赔偿。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5、7客观、真实,费用支出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燕丽的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费用偏高,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9日17时许,在文昌路X路交叉口,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巩固治疗,继续休养半月。原告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54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燕丽护理,原告及燕丽均系城镇户口。2010年1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计3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31元、车损300元、施救费240元及复印费11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女儿燕丽均系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误工费计算64天为2320元,护理费计算49天为17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

735元;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96.2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656元,原告的车损为300元,均不超过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由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按实际损失x.25予以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251元,应由孙某某赔偿,由于孙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元,已超出孙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超出赔偿原告的749元,原告无权向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主张权利,应从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x.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某x.2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济源营销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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