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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本组的鱼塘承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脚将陈某乙的左胸部踹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左胸部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医药费等损失一万元(已付清),被害人陈某乙不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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