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a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刀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纪王分理处大厅内,采用拉拽头发、刀架颈部等手段将正在银行柜台前办理汇款业务的被害人吉a劫持,并欲以吉为人质向银行工作人员勒索财物,后被群众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a、陈a、侯a、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