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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郁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孙某,被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某月某日,被告郁某驾驶沪某牌轿车在本区某地点将正在玩耍的原告董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郁某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262.9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11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6,178.97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郁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医疗费4,575.40元、交通费1,134元,另支付原告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郁某驾驶沪某牌轿车在本区某处将正在玩耍的原告董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某儿童医学、某精神卫生中心、某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1,838.37元(其中原告支付7,262.97元、被告郁某支付4,575.40元)。2009年8月22日,经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外踝、左胫骨上端骨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踝部疼痛,走路时加重,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某牌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郁某另支付原告交通费1,134元、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监护人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郁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838.37元(其中原告支付7,262.97元、被告郁某支付4,575.40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3、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需护理三个月),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计3,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需营养三个月),以每日35元计算,核定为3,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虽未达致残程度,但年幼的原告,对于突如其来的车祸所遭受的伤痛相比成年人更难承受,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余款7,288.37元由被告郁某承担。因被告郁某已实际支付了14,709.40元,多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郁某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8,2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87元,被告郁某负担127.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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