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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于深夜盗窃虞城县X镇X村赵一x窑厂用以盖砖坯子的塑料布共计600斤,经物价评估价值共计324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二x、陈xx的证言、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于深夜盗窃虞城县X镇X村赵一x窑厂用以盖砖坯子的塑料布共计600斤,经物价评估价值共计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二x、陈xx的证言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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