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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立即偿还所借现金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宋某某与宋某义、宋某河(以下简称三合伙人)合伙开办邓州晶鑫厂。2008年7月26日,因资金紧张,三合伙人通过刘某秀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5%。2008年10月份,宋某某与另两个合伙人散伙,三合伙人散伙时约定,将合伙财产中的15万元半成品交给宋某某,由宋某某负责偿还15万元的合伙债务。2008年11月,宋某某与刘某秀及另外两人在南阳合伙开办南阳晶鑫厂。2009年6月份,宋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刘某某补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宋某某2008.7.X号”。在刘某某追要下,宋某某向刘某某付款共计x元,并收取了刘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后在刘某某追要余款无着情况下,持条起诉宋某某偿还余款x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三合伙人办企业,因资金缺乏,向刘某某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三合伙人散伙时,将15万元合伙财产交付宋某某,由宋某某个人偿还通过刘某秀所借的包括刘某某借款在内的合伙债务,这是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宋某某同意并接受了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实际上宋某某也已偿还了x元。另一方面,由宋某某掌控的该15万元半成品是宋某某承担偿还原合伙债务义务的原因,也是基础。若宋某某关于刘某秀接受了其15万元半成品并以此冲抵自己合伙资本的辩称属实,宋某某不会偿还刘某某x元,也不会不收回自己补打给刘某某的借条,至少会要求刘某秀出具相应字据。综上,宋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刘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虽然持有上诉人打的借条,但借款是合伙用的,不是个人债务,上诉人仅是以个人名义补写的借条,因上诉人是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合伙债务,依法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刘某某答辩称: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合伙人散伙时,把合伙企业15万元半成品交给宋某某,应由宋某某偿还债务。原审判决正确、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现刘某某持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宋某某又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宋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应追加另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7月26日,三合伙人通过刘某秀口头约定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但2008年10月份,三合伙人散伙时对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并于2009年6月份,宋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刘某某补打了5万元借条,现刘某某持有宋某某个人所写的借条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认可宋某某已还3万元,对下余2万元欠款及利息依法应由宋某某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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