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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臣、朱彩芳、杨兴润、杨清华、李春香、王宗成、崔荣岭、王振亚、王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臣、朱彩芳、杨兴润、杨清华的委托代理朱广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香、王宗成、崔荣岭、王振亚、王萌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崔荣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京x临欧牌重型半挂车,顺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获嘉县X镇X村X组杨XX停放在路边的G655五征牌三轮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某向110报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XX、李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京x临欧牌重型半挂车,顺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获嘉县X镇X村X组,杨XX停放在路边的G655五征牌三轮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某向110报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臣、朱彩芳、杨兴润、杨清华、李春香、王家成、崔荣岭、王振亚、王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XX、李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护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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