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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0岁。

被告杨某,男,40岁。

原告廖某诉被告杨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20分,刘培峰驾驶原告廖某所有的豫x现代轿车,沿花园路自南向北行至融元广场门口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金杯面包车撞坏。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拆检费、停车费和评估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拆检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拆检费546元、评估费453元及停车费160元。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为9061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前杠、左右前大灯、中网、机盖锁上盖板、前杠泡沫、左前叶子板内衬及工时费定价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对受损车辆作出的结论,被告对其中的部分项目和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9日11时20分,刘培峰驾驶原告廖某所有的豫x现代轿车,沿花园路自南向北行至融元广场门口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金杯面包车撞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546元、评估费453元及停车费16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9061元。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不慎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9061元。2、评估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共计1159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车辆损失费9061元、拆检费546元、评估费453元及停车费16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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