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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39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鑫花园门口,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坏。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37元、营运损失192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394元、评估费152元、共计5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5673元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拆检费和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806元及在停车场停车六天。3、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为3037元。4、郑州市惠济区同心汽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单位没有出具修车发票,不可能修七天,一天就能修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郑州市惠济区同心汽修站出具的修车证明,因没有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5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临)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鑫花园门口,将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在停车场停放六天,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3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共计806元。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60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不慎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3037元。2、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共计806元。3、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60元,该车在停车场停放六天,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修理天数为一天,停运天数按七天计算,营运损失为1120元。以上损失共计49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7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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