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与赵某丁同居关系财、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赵某丁同居关系财、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赵XX。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仓促举行仪式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燥,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登记属实,当时因原告不够法定婚龄。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情暴躁,常辱骂原告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原告患有贫血病,被告为其借钱诊治,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不到法定婚龄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赵XX。现年两周岁。原、被告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

另查明:同居时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茶几一个、被子两床。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否则视为不合法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故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在原告到龄后仍未补办手续,因此双方的关系仍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子女已满两周岁,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又由于原告身患贫血病,为了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身患疾病,加之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可适当孩子支付被告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男孩赵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个人财产(嫁妆)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茶几一张、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厚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