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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3时12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70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12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70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新陵牌助力车保修卡证实被告人刘某助力车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新陵牌助力车的扣押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5日23时17分接刘某报警:新二街X路,助力车与电动车相撞。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94.70mg/x。

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已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标准。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1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2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没有在意信号灯的情况就驾车驶入了路口内,进入路口中间时,一辆沿人民路自西向东驶来的助力车将其撞翻,其倒地后就不知情况了。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夜里11时许,其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直行通过与新二街的交叉口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出租车突然向北绕了一下,避开了一辆沿新二街自南向北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其也立即踩了刹车,但没有刹住,车向东侧滑时,与那辆电动自行车的后轮相撞,两车都倒了,那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趴到了地上,其随即拨打了120和110。其驾驶的是新陵牌燃油助力车,没有驾驶证,其驶入路口时自西向东行驶的信号灯是绿灯。发生事故之前在北干道一饭馆喝了两瓶啤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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