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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天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79岁。

被告田某某,男,32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天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本市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水、电、气等设施齐全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期交纳房租并将房门锁上,不予原告联系。经公安机关查找,被告才在5个月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将原告房屋的水、电、气、门等设施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房租x元;2、将房屋内的水、电、气及设施恢复原状;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讲被告擅自锁门不交房租不是事实,原、被告口头说好:被告搬走,原告把押金退给被告。可是原告躲起来不推给被告押金,原告是不想退押金而且还找被告要房租;2、房屋内就没有原告所讲的煤气灶设施,燃气是通的,但被告从未用过;3、房屋内地面有些脏,经过打扫就可以恢复原状,原告愿意将房屋打扫干净。原告所诉租金是不存在的,依照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应当双倍退还被告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X路中段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协议终止时,双方无争议,原告将押金退还被告;如原告违约,押金双倍退还被告;如被告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2010年3月份房租被告已于2010年3月1日交付原告。2010年7月8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房租收条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未按时交纳房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房租,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从2010年4月1日至7月8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65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未提供原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房屋有些脏,被告应予以打扫。被告称房屋钥匙于2010年6月20日交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违约,应双倍退还押金,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的房租6533.33元,并将涉诉本市X路中段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打扫干净;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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