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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香与被告吴某和被告郴州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西元,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受理原告李某香与被告吴某和被告郴州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香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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