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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华星纺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4500元及其它补偿10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2月到被告新野华星纺织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月工资850元,不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2009年2月11日,原告上夜班时,因早退被单位罚款1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2月-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原告系自愿不去上班,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1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新野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自动离岗,而是被上诉人辞退,故应依法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因早退被批评后,擅自离岗,不是被我公司辞退,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从2007年2月开始,即到被上诉人新野华星纺织公司上班,2009年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约定郭某甲不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条款,违反我国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新野华星纺织公司应为上诉人郭某甲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郭某甲称原判认定其擅自离岗,认定错误,请求赔偿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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