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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冯某某、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开封保险)、被告信阳市弘运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豪德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北段平桥运管所。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开封保险)、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封保险负责人、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560M时撞击在因车辆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内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箱式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莫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其他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三和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开封保险缺席未答辩。

被告宏基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莫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宏基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当庭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莫某某无异议。2、豫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事故车辆豫x重型箱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三和公司,该车在被告开封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莫某某无异议。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周口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莫某某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2天,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莫某某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36张,共2100.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莫某某无异议。7、鉴定费票据3张,共850元。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莫某某无异议。8、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兄弟两个,父亲64岁,母亲65岁,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莫某某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560M时撞击在因车辆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内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箱式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住院,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10年8月16日出具周明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开封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秦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莫某某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x元。

另查明:秦某某是农业户口,父亲秦某山,X年X月X日生;母亲张开芳,X年X月X日生;哥哥秦某有。

因被告莫某某不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宏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原告所诉的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豫x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三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开封保险代为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开封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某和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较为适当。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28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425元二项共计x.4元。

二、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425元,合计x元(关于被告莫某某垫付部分,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自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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