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山大道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系李某之夫)。
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为扩大生产的需要,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4%,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止,并以其位于金石镇水冲元艺场的房产号为x的房屋作抵押,尔后应李某的要求,续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将还款时间续至2009年11月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6、2009年8月7日借款延期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延长期限的事实。
7、新宁县X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将房屋为借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8、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对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X号证据因被告李某、李某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证据削弱其证明效力,故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李某为扩大生产的需要,向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4%,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止,并约定以被告李某位于金石镇水冲元艺场的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作抵押,且于同年5月7日在新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6日,该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李某仍未按期偿还,2009年11月10日再将还款时间延至2010年5月6日,此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除偿还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7日之前的利息外,仍对其余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月利率为6.37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虽是个人签订借据及个人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其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李某予以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李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李某未按借据、《借款延期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此提出的要求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达成的《抵押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新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李某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李某偿还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55%支付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李某所有的位于新宁县X镇水冲园艺场的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7750元,原告新宁金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