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X乡X村第四村X村民,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居民,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全额抚养婚生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婚生儿子曹某海,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段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相骂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相骂打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曹某海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曹某海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对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许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海由被告曹某全额监护抚养成年。
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儿子曹某海的权利,被告曹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