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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孔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邻居张青奇发生矛盾纠纷,当天晚上20时许,赵某纠集被告人孔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从淅川县X镇X村张青奇家,郑某某、宁某某在门口守住大门,孔某、唐某进到院内将张青奇的儿子张某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用砖头将张某某的鼻梁砸骨折,张某某跑进室内扛住房门,孔某、唐某用砖头将房门上的玻璃砸烂。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唐某、宁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2009年9月4日午饭后,我听别人说张青奇酒醉后骂我不该把催侄儿张品的摩托车骑坏了。我下午到张青奇家找到他问他,我俩开始吵张青奇用砖头打在我头上,人们拉住我,我没有打,我走时给他说:你等着!然后我在九重街上找到张岩,给他说:家里有人找事,过来帮忙。张岩没咋说。我又给孔某打电话,意思是我这边有个小事,让他再喊几个人帮忙。孔某知道是过来帮我打架。见到孔某后我又详细给他说:屋里有人找事,你找几个人去给他们教训教训。然后张岩去找了个红色轿车。张岩开着车,我们三人到陶岔,孔某联系了郑某某、宁某某、唐某三人。我们六个人坐上车,先到九重街上吃饭,喝了两瓶多白酒。饭后我们准备去刘营时,张岩说:咱们去,手里不拿东西我给周鑫打电话说:你去街上买几根钢管。周鑫说:我弄不来。我又说:你找个啥东西用用。周鑫说:我有一把刀。周鑫骑着摩托车把刀送到水闸村杨家岗那儿的十字路口处。见面时,我给他说:我们打架去,你给我摩托车骑着放个处。到刘营后,在张青奇家站前的十字路口将车调了个头停在路上。我给孔某他们指“就是这家”。然后我和张岩在车上等着,他们四个人下车进到张青家院子里,几分钟时间听见院子里有嗵嗵的声音和人大喊大叫的声音。不一会儿,他们就出来了,坐上车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009年9月4日晚上,我、孔某、宁某某、赵某、张岩、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名字七个人到水闸村赵某邻居家将这家的年轻娃打伤了。今天我来投案自首。

那天我们七个坐在一辆车上,张岩开的车,到水闸村,车先调了个头,停在路上。我、孔某、唐某、宁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娃五个人都从车下来,进到这家人的院子里,这家的年轻娃也跟进院里了,孔某、唐某、那个娃进到院里了,我和宁某某站在门跟,听见里面咣咣响,院里一个女的在哭。这时一个四五十岁的人往回来回,他进院里后要闩门,我拦着不让他闩,他拿铁锨要打我,我和宁某某一起拉开了门,我们先坐到车上,接着孔某、唐某和不认识那个娃也出来都坐到车上,那个四五十岁的男人还撵我们拦住车,张岩开着车冲过去了。

我不认识和我们一起的那个娃,不知道是赵某叫的还是张岩叫的。

3、被告人唐某供述

我为上次在九重水闸村打架的事来投案自首。

9月4日下午6点多,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跑着玩,让我在周家庄路口等他,过有三四十分钟,张岩开着一辆红色桑塔拿轿车,拉着赵某、孔某、宁某某、郑某某到了,我也坐了上去。到水闸村赵某他们营后,赵某说就是这家,他和这家闹矛盾了,让我们去帮忙打架,我们当时都没有拒绝。我和宁某某、郑某某下了车,车就在那儿调了个头,孔某也从车上下来了,我们进到那家人的院子里,有个二三十岁的人也跟到院子里,我问他:你是不是这主家他说:是的。我抱住那个人的脖子,孔某绊住那个人的腿,把他摔倒了。摔倒后,我打了他两拳,那个人翻了个身,我就在他背上打了两拳,孔某踢了他两脚。那个人爬起来往屋里跑,我看到院里有一堆砖头,我就拿起砖头住那个人身上砸,我砸了两块砖,孔某扔有三四块砖,那个跑到屋里把门关住,我在门上踹了一脚.门没踹开,我又用砖头把门上的玻璃砸烂了,我们就开始往外跑。上到车上,一个四五十岁的人拦住车不让走,我和孔某下去把他拉开,我们就开上车走了。

我们打架时,郑某某和宁某某站在楼门口和那个四五十岁的人厮抓。

4、被告人宁某某供述

2009年9月4日晚上,我、孔某、郑某某、赵某、唐某五个人坐着张岩开的车在九重镇上吃过饭后,赵某叫我们到水闸村赵某邻居家将个年轻娃打伤了。今天我来投案自首。

饭后张岩开着车,我们几个人坐在车上,赵某说他挨打了,叫我们去问问这个人为啥打赵某。车到了水闸村后,赵某指了这家的大门,车调了个头,我们四五个人下了车。车停在那儿等着,唐某和孔某进到这冢院子里,我和郑某某跟在后面,不知道唐某和孔某他们是咋打的,这个娃的爹要闩门,我和这个娃的爹厮抓,郑某某把门开开。不知道谁说声走,我们就走了。打过之后,我们到香化镇宋岗河边喝的鱼汤、啤酒。

5、被告人孔某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

9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出来玩,后来赵某、宁某某、郑某某、唐某、我、还有一个开车的娃一块在九重吃饭喝酒,也没说打架的事,饭后我们就坐上车到水闸赵某家,因当时喝了点酒,也记不清赵某是咋说的了,到赵某住的村里后,赵某在车上说就是这家,我就和唐某、郑某某、宁某某下车进到院子里,唐某问:这家人呢。那家的娃一出来了,唐某抱住那个娃的脖子,我拌住腿,把那个摁倒在地,我上去踢了两脚,后来我拿一块砖头砸那个娃,具体砸在哪儿我不清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前天我堂弟张柯父亲三周年我和赵某都在那儿帮忙,赵某骑着张品的摩托车去拿肉与一辆三马车相撞,前车轮变形了,放在我家里,吃过饭后在我家院里修摩托,听说我父亲张青奇喝醉了说了关于赵某的闲话,赵某知道后给父亲发生了争吵,要动手打被人们拉开了,赵某叫我父亲黑上注意着。晚上没吃饭时,张品给我们打电话说:看见赵某在街上找人,叫我们注意点儿。晚上八点多钟,我坐在门前十字路口处正在和赵某他妈说:咱们都是一个门跟上人,不要为这事计较。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桑塔拿轿车,到我家大门前东边那儿调了个头,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是赵某,他在小声给这几个人说话,尔后他们先过来两个人进到我家大门口,我也跟了上他们,他们俩个没吭声进到我家院里以后,我后进到院里,他们问我:这家主家哩我说:有啥事,上屋里说。我和这个人正说话,另一个人拿砖头砸到我脸上了。挨了一砖后进到房屋里,赶紧把门关住了,我和丁新可都扛着门,我一只手捂着鼻子,他们先推门,后用脚踹门,然后又用砖头砸天窗玻璃,屋里进有四五块砖,丁新可的胳膊被玻璃划伤了,这时丁可新喊救命,他们进来的人出去了,然后听见车发着火后开走的声音。然后我把门打开,邻居刘明月用摩托车将我带到诊所里包扎。

三、证人证言

1、刘玉梅证言

我儿子张某某昨天晚上在家里被五六人不认识的人打伤了,我来报警。

昨天下午我丈夫张青奇喝醉了酒与邻居赵某发生了口角,张春奇在地上捡了块半截砖,我们把他们拉开了,赵某说:你娃子记着,今黑你就知道了。晚上吃罢饭,我们在大门外面乘凉,这时过来五六个小青年进到我家院子里,张春风也跟着进到院里,听见有一个人问张某某:这家人哩我还没到跟,他们把院里墙跟的砖头一个人拿一块开始打张某某。张某某进到屋里把门关住,这几个人拿砖头砸门,把门上的玻璃砸烂了,也将我儿媳丁新柯的胳膊打伤了。丁新柯喊救命,这时他们才全部出去,出了院见他们往东连坐上辆小车走了。

9月4目下午六点多钟点,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点钢管到水闸学校那儿。我说没有,他叫我去给他割,我说没钱。他又给我打了几个电话我才说:我这儿有把刀。他叫我把刀给他送去。我骑摩托车把刀一给他送到水闸学校那儿把刀给他,我知道赵某找的张岩、郑某某、孔某、宁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六人坐着张岩开的红色桑塔拿轿车去打水闸村将张某某打伤了。八九点回来到我家门口把刀还给我了,还问我妈借了200元钱。

2、张清奇证言

9月4日,我三弟三周年,我在那儿帮忙,我喝王点酒说了赵某几句闲话,赵某骑着摩托车过来找我,上来推了我几下,我在地上没摸到东西.我妻子刘玉梅把我拉开了,赵某说:今天晚上你就知道了。晚上大概七八点钟,我在家门口蹲着,来了一辆桑塔那轿车在我家门口调了个头停下,两个人进到我家院子里问谁是这家主人,我儿子张某某说:我。后来又过来三人,我听到院子里扑腾,就赶紧往院里进,那几个人往外冲上到车上,我就赶紧去拦车,爬到车头上,那车一把方向把我摔了下来,我看到赵某在车上坐着。

3、丁心可证言

前天晚上大概八点多,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有响声赶紧出来看,我丈夫被三四个人打的坐在我家偏房门口,鼻子在流血,跟前有个砖头,他起来进屋后我俩将门顶住,外面的人砸门,用砖头砸门上的玻璃,我在屋里大声喊,外面的人就跑了。我丈夫说他看见赵某了。

赵某们几个人打我丈夫可能是因为赵某骑赵某的摩托撞坏了,我公公张青奇说了赵某,赵某比较生气,与我公公发生了厮抓,我和我婆子刘玉梅将我公公拉走了,赵某指着我公公说:你给我等着。

4、张品证言

9月4日中午,我三伯周年我去递礼,赵某借我摩托去拿肉与一个三轮车相撞,将摩托车钢圈和减振器撞坏了,后来赵某到摩托店换了一个钢圈。我大伯张青奇知道后对赵某他妈说:你们要换也换个好的。下午六点左右赵某知道后与我大伯吵着吵着就厮抓开了,赵某对我大伯打了两拳头,我大伯从地上摸了个东西,我也没看清是啥,照着赵某的头拍了一下,被人拉开了,赵某对我大伯说:你打我一下要付出代价的。我骑着摩托到摩托车店想把减振器修修,老板说得换一个。这时碰见赵某领着张岩和一个娃从我面前过,说了句你摩托我明天给你修。我给老家嫂子(丁心可)打电话说赵某晚上要来找事,你们要注意一点。大约晚上八点多,我嫂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们刚才过来找罢事了,把你哥的鼻子打流血了,还缝了几针。现在邓州医院住着。

9月4日下午天快黑时,水闸村的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我家门口等他,他用摩托车把我带到九重街X路大十字口后,他说骑张品的摩托被三轮马车撞了,他和张品的大伯发生争执,张品的大伯打他了,他让我找人要打那个张品的大伯。我说我找不来,人都出去打工了。赵某就给孔某打电话,让他找三四个人。赵某又打电话让人送过来一辆红色桑塔拿轿车。我开上车和赵某、孔某我们三个一块到陶岔接了三个人。这三个听们喊小强、唐某、免免。我们就开着车到水闸村,我先将车调了个头,也没有熄火,赵某将他们四个人领到那家门口后就过来坐在车里,过有三四分钟,他们四个就过来坐上车,我就开着车走了,到香化吃的饭。他们四人在没进那家门之前,在地上捡有砖头,每个人手里都拿有砖头。

四、鉴定结论

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淅)公(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结论:张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5、书证

1、赵某、郑某某、宁某某、唐某户籍证明各1份

该证据证实了各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寻衅滋事的责任主体。

2、调解协议及赔偿600O元收条

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了受害方谅解的事实。

3、赵某、郑某某、宁某某、唐某、孔某投案自首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事生非,纠集被告人孔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孔某、唐某具体实施殴打他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孔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1、我已在一审期间赔偿受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我是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我是被蒙骗到现场的,不是主动积极参加,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4、我是初犯、偶犯,请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

证据已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的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事生非,纠集原审被告人孔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孔某、唐某具体实施殴打他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宁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孔某称自己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孔某、唐某进入受害人家中,殴打他人,又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故上诉称自己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五被告人均作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亲属再次赔偿受害人5000元,受害人表示可判处缓刑,要求给孔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赵某、唐某、宁某某、郑某某的刑事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孔某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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