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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X号。

原告高XX与被告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高XX系花木种植专业户,被告龚XX在承包绿化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苗木,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龚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龚x年5月18日,5月23日出具的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龚XX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龚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龚XX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高XX系花木种植专业户,被告龚XX在承包常德市X区第九中学绿化工程期间,赊购了原告高XX花木一批,经2007年5月18日、5月23日两次结算,被告龚XX尚欠原告高XX货款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欠款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拖不付,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交付货款。被告龚XX赊购原告花木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欠拖不付,是没有理由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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