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以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提出先行撤回起诉,待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再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