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12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盗窃钢铁公司价值x元的物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一直都在外边放风,应属从犯。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在盗窃中系被动的参与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一)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某辉、张起博、臧发昌、何中州、王晓玄(均已判刑)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销赃于曹武超(已判刑)废品收购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辉、张起博、臧发昌、王晓玄、曹武超供述;证人魏x、曹xx证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8-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0-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辉辨认笔录;张起博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某辉、臧发昌、何中州(均已判刑)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公司鸿达工程队盗窃ZR-x-0.6/1KV3×150+1×95铜芯电缆35米、YJV3×70+1×35铜芯电缆160米,销赃于曹武超收购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辉、臧发昌供述;证人贾xx、郭xx证言;李某辉辨认笔录;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8-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7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伙同李某辉、穆某某、张春夏、董某某、臧发昌(均已判刑)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运转车间杂品库,将x×95平方毫米型号的电缆168.9米搬至杂品库西侧20多米时被发现,将电缆遗弃在现场逃跑。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辉、穆某某、张春夏、董某某、臧发昌供述;证人杨xx、易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主要证实了被盗电缆在舞阳钢铁公司炼钢厂运转车间杂品仓库外面;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8-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郭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公私财产价值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同案犯张春夏、董某某、穆某某等人已经把完好的电缆线损坏且部分已经被背出杂品库,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属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所参与的第三起犯罪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石某某、郭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