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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街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龚XX,公司经理。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村X组。

原告郭XX与被告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酒业)、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与被告德行天下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龚XX与被告德行酒业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为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2、欠条一张,欲证明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其股东龚佑华、龚XX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德行酒业辩称:此笔债务由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所借,与被告德行酒业没有关系,应由当时的股东龚XX、龚佑华承担,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德行酒业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行酒业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龚XX辩称:此借款是由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所借,当时龚佑华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龚XX是会计,借款后由龚佑华、龚XX签字认可,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损,龚佑华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当时协商: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都由龚佑华、龚XX负担,与被告德行酒业无关。故此,原告的借款应由龚佑华、龚XX共同承担。

被告龚XX对其辨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德行酒业、龚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龚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日,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郭XX铺底资金壹拾万元正(x.00元),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盖公章)龚XX、龚佑华”。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更名为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龚佑华为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X为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x元欠条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其欠款是否应承担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同时,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为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对常德市鼎城新纯沅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行酒业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XX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龚XX是单位会计及公司股东,龚XX签字只是认可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龚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德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红先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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