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路金达汽修厂郑瑞枫办公室,将防护网剪断进入后,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创新牌MP4一部、现金5000元等物品。经评估,电脑价值5459元、创新MP4价值3008元。
2、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石建芳(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镇南门新区X号院,将郑省强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49元。
3、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王世伟家,将王世伟的宏基牌电脑一台、长虹牌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至6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长安路金达汽修厂的盗窃犯罪没有盗窃MP4机,现金只是1000余元,不是5000元。其余两场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窜至灵宝市X路金达汽修厂郑瑞枫办公室,将防护网剪断进入后,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创新牌MP4一部、现金5000元等物品。经评估,电脑价值5459元、创新MP4价值3008元。
(二)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石建芳(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镇南门新区X号院,将郑省强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49元。
(三)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晚争(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王世伟家,将王世伟的宏基牌电脑一台、长虹牌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票及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作案现场情况、前科情况、被盗物品价值情况。2、被害人郑瑞枫、郑省强、王世伟及证人钱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财产被盗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王晚争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在金达汽修厂犯罪中没有盗窃现金5000元及MP4,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