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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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8时40分,在潭下镇X村委上涂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张XX家无人,从张XX家和张XX家之间小巷撬开壁板进入张XX家,撬坏房间桌子的抽屉挂锁,盗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4800元已发还失主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失主张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现金被盗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地点位于潭下镇X村委上涂家;3、提取笔录,证实在张XX家提取作案工具铁锤和钢筋;4、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盗窃的现金以及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4800元和作案工具,现金已发还失主张XX;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精神不正常,请求二审依法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上诉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失主,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评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思维逻辑清晰,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其亦未提及其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不符合做精神疾病鉴定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结果,按照量刑规范标准量刑,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有玲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殷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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